西安市人大常委会公告
来源:西安人大 2025-01-08 20:24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七届〕第86号
《西安市献血条例》已经西安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24年10月23日通过,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24年11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1月7日
附:
西安市献血条例
(2024年10月23日西安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24年11月27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证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推动无偿献血事业发展,发扬人道主义精神,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市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符合献血健康检查要求的公民主动要求献血的,年龄可以延长至六十周岁。
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医务人员、教职工和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鼓励稀有血型的健康公民献血;鼓励符合条件的健康公民捐献造血干细胞。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献血工作的组织领导,将献血工作纳入卫生健康事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献血工作协调机制和应急保障机制,研究解决献血工作中的重要问题,并将献血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献血相关工作,动员和组织健康适龄公民自愿参与献血。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协助做好献血工作。
第五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是献血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献血工作。
资源规划、财政、人社、城管、公安、交通、教育、文化旅游、民政、数据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献血相关工作。
第六条 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协助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展献血宣传、动员、组织、表彰等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应当支持献血工作,引导、组织有关群体参与献血工作。
鼓励支持志愿服务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参与献血活动。
第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献血公益宣传活动。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将献血法律法规、献血政策和献血的科学知识等纳入公众健康教育内容,加强宣传教育,协调、指导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献血宣传动员工作,督促医疗卫生机构发挥专业优势,宣传普及献血和临床用血科学知识。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血液和献血的科学知识纳入学校健康教育内容。
每年十一月为本市献血宣传月。
第八条 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献血的公益性宣传,普及献血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宣传无偿献血先进事迹;在世界献血者日、本市献血宣传月等重要时间节点,采取多种形式集中开展献血的公益性宣传。
交通枢纽站点、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城市公共交通工具的运营单位,应当通过其设置或者管理的宣传栏、公共视听载体等设施,开展献血的公益性宣传。
城管、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协助、支持献血的公益性宣传活动和献血公益广告的设置。
第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动员本单位或者本居住区的健康适龄公民自愿参与献血。
第十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献血活动,动员健康适龄公民自愿参与献血。
在库存血液不足或者临床急需用血时,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协调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组织献血活动,动员健康适龄公民自愿参与献血。
献血者所在单位应当为献血者参加献血提供便利条件,并可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一条 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需要大量应急用血或者因可预见的重大事件需要紧急备血时,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启动应急保障机制。
应急用血调剂不能保障时,市、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指定有关单位组织人员自愿应急献血。
第十二条 高等学校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多种方式,组织动员健康适龄学生自愿参与献血。
高等学校可以将学生自愿献血或者参加献血志愿服务活动纳入学生综合素质测评内容。
高等学校应当为流动献血车进校园或者设置献血点等提供便利。
第十三条 血站是依法设立的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公益性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并做好下列工作:
(一)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规范采血、供血,保证血液质量;
(二)为献血者提供安全、卫生、便利的条件,并依法保护献血者个人信息;
(三)向社会公布采血、用血信息和血液库存预警信息;
(四)为单位、社区组织的献血活动提供服务。
第十四条 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资源规划、城管、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根据便利献血、布局合理的原则,综合考虑交通、人流量、环境卫生等实际情况以及城市管理要求,按照每个区县至少设置一个献血屋(点)的标准,编制献血屋(点)设置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设置献血屋(点)并保障其正常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拆除献血屋(点)。因规划变更或者市政建设等原因确需调整献血屋(点)位置的,应当按照先建设后拆除的原则,经与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协商后,以不低于原有规模和标准就近重新建设。
第十五条 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献血工作需要,会同公安、城管等部门确定流动献血车停靠地点和时段。流动献血车应当按照确定的停靠地点和时段进行停靠,有关单位应当提供便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止流动献血车在指定地点停靠,不得干扰和妨碍流动献血车的正常工作。
第十六条 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建立血液管理信息系统,优化采血、供血、用血和费用核销信息化管理,实现卫生健康部门、血站、医疗机构之间信息的互联互通。
血站应当建立健全献血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布以下信息:
(一)献血屋(点)的地址和采血时段;
(二)流动献血车停靠地点和采血时段;
(三)预约献血的联系方式;
(四)可以直接核销用血费用的医疗机构名称;
(五)献血者的优待政策;
(六)应当向社会公布的其他信息。
第十七条 血站应当建立献血者档案资料数据库,向献血者颁发由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统一制作的《无偿献血证》,推动电子《无偿献血证》与纸质版《无偿献血证》并行使用。
血站可以向献血者发放献血纪念品。鼓励血站为献血者购买相关保险。
第十八条 在本市献血者自献血之日起,五年内临床用血的,按照献血量五倍免费用血;五年后临床用血的,按照献血量等量免费用血;献血累计一千毫升以上者,本人终身无限量免费用血。
献血者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五年内临床用血的,按照献血量等量免费用血;献血量累计一千毫升以上的,终身合计按照献血量等量免费用血。
除临床急救用血外,前两款所列人员在同等条件下,医疗机构应当优先保障其合计按照献血量等量用血。
第十九条 献血者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在本市临床用血后,凭《无偿献血证》、本人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与献血者有家庭成员关系的有效证明,在具备条件的用血医疗机构直接核销用血费用;无法直接核销或者在本市以外用血的,凭以上证明和医疗机构出具的用血单据等,到颁发《无偿献血证》的采供血机构核销用血费用。
第二十条 在本市献血可以享受下列优待:
(一)献血累计二千毫升以上的献血者在指定医疗机构优先就诊、免交普通门诊诊察费;
(二)献血累计三千毫升以上的献血者,除享受第一项规定的优待外,免费游览市属A级景区;
(三)献血累计四千毫升以上的献血者,除享受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优待外,免费乘坐城市轨道交通和常规公共汽车线路、免费享受指定医疗卫生机构提供的基本项目健康体检。
在本市获得国家无偿献血奉献奖、无偿捐献造血干细胞奖、无偿献血志愿服务终身荣誉奖的人员可以享受前款规定的优待。
具体的优待办法由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鼓励社会各界为献血者提供优待。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未按照要求发布无偿献血公益广告的,有关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法予以处罚;有关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市场监管、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责令改正。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血站未依法保护献血者个人信息,造成信息泄露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占用或者拆除献血屋(点)、阻止流动采血车在指定地点停靠、干扰和妨碍流动采血车正常工作,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四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血站工作人员在献血工作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依照市人民政府授权,负责开发区职责范围内的献血相关工作。
第二十七条 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华侨和外籍人员凭有效身份证件在本市献血的,本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在本市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参照本条例享受优待。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