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丨一男子贪图出租银行卡每天200元“小利”被法院判刑

来源:安康市紫阳县人民法院 2023-11-20 10:25

只要出租、出售闲置银行卡就能坐收渔利,轻轻松松赚大钱,是不是超心动?

案情回顾

2021年3月初,安康市紫阳县汉王镇小伙阳阳(化名)通过朋友陈某(已判决)介绍结识了胡某(具体身份不明),胡某提出租赁二人银行卡使用,并承诺每张银行卡每天给付200元租金。阳阳明知胡某为网络赌博平台接收转移资金,为获得非法利益,出租自己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中国银行卡二张给胡某,帮助胡某为网络赌博平台接收转移资金使用。

2021年3月8日至3月15日,上述两张银行卡累计接收转移资金49.189041万元。其中,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接收转移资金33.414541万元,其中查明接收电信诈骗资金0.75万元;中国银行卡接收转移资金15.7745万元,其中查明接收电信诈骗资金3万元。

法院审理

安康市紫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阳阳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违法犯罪,出租银行卡帮助他人接收转移资金,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法律规定,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阳阳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从宽处理。经社会调查评估,认为阳阳犯罪前在辖区表现良好,如对其适用社区矫正,社会危害性不大,具备社区矫正监管条件。另外阳阳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后再犯罪的风险较小,符合宣告缓刑的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阳阳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2023年9月,紫阳法院依法判决阳阳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二)支付结算金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三)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投资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四)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五)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六)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的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法官提醒

买卖、租借银行卡属于违法行为,切勿将自己办理的个人银行卡、对公账户及结算卡、微信、支付宝等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买卖、租赁给犯罪分子,否则可能面临个人征信不良记录、限制银行业务、严管银行账户等惩戒措施,还可能涉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甚至构成诈骗罪,给自己带来牢狱之灾。

精彩推荐

更多推荐

下拉更多推荐

应用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