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水土保持条例》的决定

来源:陕西日报 2024-06-28 08:13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水土保持条例》的决定

(2024年5月30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

一、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土流失调查结果,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技术规范、规定划定并公告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重点治理区和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区域。”

二、删去第十三条第二款,将第三款修改为:“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应当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作为第二款。

三、将第十四条中的“并在规划报请审批前征得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修改为“并在规划报请审批前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四、删去第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和专项规划”,将第二款修改为:“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开矿、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

五、在第十八条“农业农村”前增加“自然资源”。

六、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没有能力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编制。跨行政区域的生产建设项目,其水土保持方案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删去第二款。

七、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征占地面积五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五万立方米以上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征占地面积零点五公顷以上、不足五公顷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一千立方米以上、不足五万立方米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

“征占地面积不足零点五公顷并且挖填土石方总量不足一千立方米的生产建设项目或者其他生产建设活动,不需要编制水土保持方案,但应当按照水土保持有关技术标准做好水土流失防治工作。”

八、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在生产建设项目开工建设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并取得批准手续。生产建设单位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九、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生产建设单位应当依据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

第三款修改为:“需要编制初步设计的生产建设项目,其初步设计应当包括水土保持篇章,明确水土流失防治措施、标准和水土保持投资,其施工图设计应当细化水土保持措施设计。”

删去第四款。

十、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禁止在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区域开展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确因国家发展战略和国计民生需要建设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十一、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水土保持设施及保护范围主要包括:

“(一)梯田、埝地、坝地、流失区水地、引洪漫地、地边埂等农田水土保持工程及附属设施;

“(二)淤地(拦沙)坝、拦渣坝、谷坊、闸山沟、沟头防护、沟边埂、护岸(坡)、拦(挡)渣墙等沟道水土保持工程及保护范围;

“(三)池塘、涝池、水窖、沉砂池、截水沟、蓄水沟、排水渠(沟)等水土保持蓄排水工程及保护范围;

“(四)水土保持林草和苗圃、植物埂、水平沟、反坡梯田、鱼鳞坑等育林整地配套设施;

“(五)水土保持监测网点和科研试验、示范场地、设施及保护范围;

“(六)其他水土保持设施。

“前款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淤地(拦沙)坝等重要水土保持设施和监测设施的具体保护范围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组织开展淤地(拦沙)坝建设,加快病险淤地(拦沙)坝除险加固和老旧淤地(拦沙)坝提升改造,建设安全监测和预警设施,将淤地(拦沙)坝工程防汛纳入地方防汛责任体系,落实管护责任,提高养护水平,减少下游河道淤积。

“禁止损坏和擅自占用淤地(拦沙)坝工程。”

十二、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水土保持和生态修复,保持山水生态的原真性和完整性,推动绿色城市建设。”

十三、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水土保持规划要求,落实配套资金,保证水土保持投入,组织推进小流域综合治理、坡耕地综合整治、黄土高原塬面治理保护、适地植被建设等水土保持重点工程,采取塬面、沟头、沟坡、沟道防护等措施,加强多沙粗沙区治理,开展生态清洁流域建设。”

十四、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删去第一款中的“沟道造地工程项目建设应当符合水土保持专项规划”,将第二款修改为:“淤地坝工程项目建设应当符合工程建设标准和技术规范,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

十五、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煤炭、石油、天然气(煤层气)、有色金属等矿产资源开采类项目,在生产期间按照占地面积或者开采量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水土保持补偿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治理,以及淤地(拦沙)坝等重要水土保持设施的运行维护。

“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物价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十六、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本省实施水土保持生态效益补偿制度。通过财政纵向补偿、地区间横向补偿、市场机制补偿等机制,获得的生态保护补偿资金应当确定一定比例用于水土保持。”

十七、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省水土保持监测机构负责全省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建设和管理,开展水土流失普查和动态监测,汇总和管理监测数据,编制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报告。”

十八、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将“可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大中型生产建设项目”修改为“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的生产建设项目”。

十九、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六条,删去第二款中的“或者有其他严重违法情节的”;在第三款末句后增加“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十、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擅自占用淤地(拦沙)坝工程,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治理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治理或者不采取补救措施的,代为治理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未进行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关标准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治理的,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二十二、将第五条、第十八条中的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农业统一修改为“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

二十三、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五十条。

根据修改情况,对条文顺序、文字表述作了相应调整和完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水土保持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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