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康法院审理的4起案件入选省高院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

来源:安康中院 2026-03-17 15:43

时值“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省高院发布9件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安康法院审理的4起案件入选(案例1、案例3、案例4、案例5),涵盖食品加工非法添加惩治、涉众型预付式消费退费、微信群团购退货、线上宠物交易欺诈等民生热点。其中,对使用工业松香加工禽肉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运用“示范判决+类案调解”机制化解系列预付式培训纠纷,界定微信团购商品不属于“消费者定作”不得规避退货义务,明确网络售宠“货不对板”构成欺诈并适用惩罚性赔偿。从“舌尖安全”到“钱袋安全”,从传统消费到新兴业态,安康法院以法治方式优化消费环境、提振消费信心,让人民群众敢消费、愿消费、放心消费,为多维度护航高品质生活注入司法温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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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将案例原文刊登如下:

案例一

使用有毒、有害原料加工食品,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被告人熊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熊某在某农贸市场从事活鸡销售、代客宰杀及加工服务,其在活鸡宰杀加工环节使用工业松香为活鸡脱毛。2021年10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日常检查中明确告知其禁止使用工业松香对活鸡进行脱毛,但熊某仍继续使用。2023年11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再次检查时,发现熊某仍用工业松香处理活鸡,遂依法对案涉加工物品进行扣押。后经司法鉴定,黑色铁锅及鸡头中均检出工业松香成分。

【裁判结果】

经法院审理认为,工业松香系国家明令禁止在食品生产、加工过程中添加、使用的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被告人熊某使用工业松香对活禽进行脱毛加工并对外销售,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根据被告人熊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社会危害性等,依法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对其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在案扣押的工业松香等涉案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典型意义】

食品安全事关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当前食品加工领域个别经营者为追求经济利益,使用工业松香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工业松香含有铅、砷等对人体有毒有害物质,高温下会渗入禽肉,长期食用会严重损害人体健康。本案被告人熊某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明确告知禁止使用工业松香后仍继续使用,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性大。本案充分彰显了人民法院对食品安全犯罪“零容忍”的态度,既惩治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行为,也维护安全有序的食品生产、销售行业秩序,守住食品安全底线。

案例二

电动车的电池与合格证载明信息严重不符的,商家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张某与段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张某在段某经营的拼多多店铺购买电动自行车一辆,首次上路即发生故障无法正常行驶,与客服沟通维修事宜未果后,发现该车合格证载明的电池品牌及容量与实物严重不符,张某认为经营者的行为存在欺诈,遂起诉要求段某退还购物款并承担三倍惩罚性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经法院审理认为,电池品牌及容量为电动自行车的重要商品信息,经营者段某明知电池品牌与合格证标注不符,其隐瞒该信息,未向消费者张某如实告知,致使张某陷入错误意思表示达成案涉买卖,应认定段某构成欺诈,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判决段某承担“退一赔三”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在网络购物时,消费者主要依赖经营者对商品的宣传及描述作出购买决定,无法现场查验商品的质量与性能,收到货后货不对板现象时有发生。本案中,电池系电动自行车的核心部件,电池的品牌、容量与合格证载明信息严重不符,经营者明知该情况,却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消费者购买,依法构成消费欺诈,应承担“退一赔三”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本案依法对经营者的欺诈行为给予否定性评价并判决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既警示经营者诚信经营,全面履行商品信息如实告知义务,有利于维护诚实有序的消费市场环境,也有助于引导相关经营者严格遵守国家关于电动自行车的相关安全技术规范。

案例三

培训公司擅自停止服务构成根本违约,消费者有权要求解除合同

——人民检察院支持起诉潘某与某文化传媒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潘某与某文化传媒公司签订《艺术合同书》,约定某文化传媒公司为潘某的女儿提供少儿培训课程,总计120课时,培训费19800元。潘某依约一次性付清费用。合同履行期间,某文化传媒公司因经营问题停止授课。经核算,潘某的女儿剩余105课时未上,对应培训费17325元。潘某多次与某文化传媒公司沟通退费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剩余课时费17325元并支付总费用20%的违约金。某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支持起诉。

【裁判结果】

经法院审理认为,某文化传媒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擅自停课,导致潘某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构成根本违约,潘某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某文化传媒公司应返还尚未提供服务的培训费用。遂判决解除案涉《艺术合同书》,某文化传媒公司返还潘某剩余课时费17325元,并承担以剩余课时费为基数的资金占用损失。除本案原告潘某外,另有89名消费者也以相同事由将某文化传媒公司诉至法院。某区人民法院受理后,联动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时运用“示范判决+类案调解”机制,在本案先行作出示范判决后,依据该示范判决成功调解其余89件案件。

【典型意义】

预付式消费是培训领域的常见消费方式,一旦出现商家闭店的情形,消费者往往难以有效维权。本案精准认定违约责任,依法支持消费者解除合同并退还剩余培训费的诉讼请求,能够遏制此类经营者将经营风险转嫁给消费者的行为,维护公平透明的培训市场秩序。同时,检察机关支持起诉,为群体消费者提供了程序支持。此外,法院联动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运用“示范判决+类案调解”机制,成功化解了其余89件同类纠纷,实现了“判决一案、化解一片”的良好效果,为预付式培训领域同类违约纠纷多元化解提供了借鉴经验,体现了司法在服务保障民生、促进社会治理中的积极作用。

案例四

不属于定作的网购商品,消费者有权主张七日无理由退货

——周某与某珠宝首饰公司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某珠宝首饰公司是一家从事金银首饰生产、加工、销售的公司。周某在浏览小红书时发现该公司的产品种草贴,并通过宣传引流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互加微信好友,张某将周某拉入购物微信群。张某在购物群内以接龙形式确定有购买意向的客户,并在群内发布了团购产品的规格,同时注明“定金不退”。周某在知悉上述群通知后,以接龙形式参与团购,分别订购两款项链并支付定金和货款。后双方在退换货过程中因案涉项链是否属于定作商品、能否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等问题发生争议,未能达成一致,周某遂起诉要求某珠宝首饰公司退还货款。

【裁判结果】

经法院审理认为,定作商品的核心特征在于商品的“非标准化”与“个人专属化”,即经营者根据消费者提出的特定要求、规格或设计专门制作,一般具有不可通用性。本案中,某珠宝首饰公司通过网络平台发布的是标准化项链的样品图及规格介绍,周某系看中该公司推销的现有样式后下单购买,并未依据个人好恶或特定要求提出个性化设计。某珠宝首饰公司销售的商品本质上是批量生产的标准化项链,具备市场流通性,不属于定作商品,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七日无理由退货的例外情形。经法庭释明,周某请求解除合同,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某珠宝首饰公司退还周某货款。

【典型意义】

定作商品指经营者根据消费者提出的特定要求、规格、设计或材料,专门为其制作、生产或提供的具有独一无二属性的商品。定作商品的显著特点是“非标准化”和“个人专属化”,基于消费者的特定要求,具有不可通用性。在网络团购等新型消费模式中,商家通过线上平台发布标准化商品信息,以样品图展示、产品规格详情介绍等方式进行推销,消费者对既有样式下单购买。在此过程中,消费者未对团购产品提出个性化设计或改造要求的,该交易不改变普通买卖合同的本质,所购商品不属于定作商品,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网购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的规定。

案例五

虚假陈述误导消费者构成欺诈,商家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于某与许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于某通过某平台了解到许某(某宠物店经营者)出售宠物猫的信息,遂添加许某微信与其沟通买猫事宜。双方确认交易品种为缅因烟灰母猫(无疾病、无猫癣、包猫瘟15天、猫腹水30天)。后于某通过微信向许某转账支付购猫款4800元。于某收到宠物猫后,发现与其选定的宠物猫不一致,多次联系许某并提出退款要求,许某均未予回复。于某遂起诉许某,请求解除买卖合同、退还购猫款并支付三倍惩罚性赔偿金。

【裁判结果】

经法院审理认为,于某通过视频选取交易标的物并在许某交付托运前再次通过视频确认,但通过比对发货及收货视频,可以认定于某收到的宠物猫在毛发长度、鼻部及嘴套颜色、围脖部位、右腿毛发颜色等多处与其选定的宠物猫不一致,许某未依约交付于某选定宠物猫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同时,许某交付的宠物猫在运输前未经检疫且患有猫癣,致使于某购买其选定的健康宠物猫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作为长期从事宠物买卖的经营者,许某理应知晓案涉交易真实情况,但其售前承诺与实际提供商品不一致,存在欺诈行为,售后面对于某维权时,采取不回应、注销个体工商户登记的方式消极应对,未能诚信、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应依法赔偿于某损失,遂判决解除于某与许某之间的买卖合同,许某向于某返还购猫款并支付三倍惩罚性赔偿金。

【典型意义】

近年来,网络宠物交易纠纷频发,消费者存在维权举证难、欺诈事实认定难等问题。本案聚焦宠物网络交易这一新兴消费场景,通过比对电子证据,准确对经营者“货不对板、虚假陈述、未经检疫”等欺诈行为进行认定,既保护了消费者在信息不对称场景下的合法权益,也为宠物电商行业划定了规则边界,要求经营者如实告知宠物信息、履行检疫义务,避免“售宠后失联注销”等恶意规避责任的行为。同时,本案适用三倍惩罚性赔偿,一方面回应宠物消费者的维权诉求,另一方面强化了对宠物消费欺诈行为的惩戒力度,引导经营者诚信经营,助推治理“套路售宠”行业乱象。

案例六

旅游公司未全面履约,消费者要求退款的应予支持

——王某等41人与某旅行社旅游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某旅行社下属的营业部举办旅游业务宣传会,以口头承诺旅游线路、现场赠送食用油的方式,吸引多名老年消费者交纳旅游团费,未与交费的消费者签订书面旅游合同。该营业部仅安排其中33名交费人员前往赠送景点泸沽湖游玩,对于宣传时口头承诺的湖南、湖北旅游等核心旅游行程,却屡次以各种理由拖延安排。后该营业部关门停业,老年消费者多方联系无果后,诉至法院要求该旅行社退还已收取的旅游费用。

【裁判结果】

经法院审理认为,某旅行社下属的营业部在经营范围内从事旅游服务,通过宣传会收费、承诺旅游线路并实际组织赠送景点旅游的行为,已与消费者形成旅游合同关系。营业部虽履行了部分景点旅游的义务,但对核心旅游行程一再拖延,协调过程中又关门停业,致使多名老年消费者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据此,法院依法判决某旅行社退还所收取的旅游费用。

【典型意义】

近年来,老年消费者结伴旅游成为常态,部分旅游机构设置消费陷阱,以低价促销、赠送礼品为噱头吸引老年消费者,又以口头承诺、不签书面合同的形式规避责任,侵害老年消费者合法权益,扰乱了旅游市场秩序。本案判决旅行社退还已收取的旅游费用,不仅维护了老年消费者的合法财产权益,也对旅游行业形成规范指引,引导旅游机构规范经营行为,诚信经营,推动旅游市场健康有序发展。

案例七

准确界定“经营者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的司法认定标准,探索消费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规则

——西安市检察院起诉某药业公司、某医药公司消费者权益保护民事公益诉讼人

【基本案情】

某药业公司在一年内分六批次生产某品牌两款蛋白粉,但生产环节存在原料实际供货商与进货记录不符的问题,且出具的《成品检测报告单》中缺少对蛋白质等主要成分的检测。某医药公司以每盒(400g)18元的价格进购上述产品,售价650元/盒,该公司销售点位于全国知名三甲医院对面,销售对象多为术后有康复需求的患者。经多次检测,该两款产品蛋白质、维生素等多项指标均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专家辅助人证言证实,该产品蛋白质含量不足会对术后康复患者产生不利影响,且仅凭18元的成本无法生产出符合标准的蛋白粉。某医药公司共计销售案涉产品2470盒,销售额160余万元,进销差价高达36倍,其提供的《自主定价说明》系伪造。西安市检察院作为公益诉讼起诉人依法履行公告程序,公告期满后无其他适格主体提起诉讼,遂提起本案民事公益诉讼,要求两公司在国家级媒体上赔礼道歉、发布召回和警示信息,并连带支付三倍惩罚性赔偿金。

【裁判结果】

经法院审理认为,依据国家食品安全标准规定、产品外包装标注的成分及含量,以及市场监管部门、公益诉讼起诉人委托的检测结果,可以认定案涉两款食品均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某药业公司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某医药公司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均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同时,法院判令两公司在国家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并发布案涉产品的召回及警示信息。

【典型意义】

本案是陕西省首例由检察机关提起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民事公益诉讼,以公益诉讼促进食品药品安全生产治理。该案破解了传统消费维权“成本高、收益低”的困境,避免消费者个体单打独斗,节约了司法资源与群众诉讼成本,实现矛盾纠纷的一次性化解。本案中法院精准把握销售者明知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司法认定标准,准确认定销售者依法应履行的进货查验义务,积极探索食品、药品安全领域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规则,兼顾惩戒违法行为与引导规范经营原则,体现了司法对食品药品安全的严格保护。同时,本案将惩罚性赔偿与产品召回、警示制度相结合,判令生产者、销售者履行召回和警示义务,从源头防止不合格产品继续流入市场、扩大损害,实现保护公共利益和震慑食品药品领域违法经营行为的目的,为同类公益诉讼案件的审理提供了参考。

案例八

法院预付款不同于合同定金,经营者不得单方扣收

——宋某、刘某与某商场、某家具馆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宋某、刘某在某商场内的某家具馆看中一套沙发,按营业员要求扫描店内二维码支付10000元,营业员告知二人可于次日取货并结清尾款。次日,宋某、刘某表示另选了商品不再取货,要求退还该10000元,家具馆主张该款项为定金而拒绝退款。宋、刘二人辩称,前日商定交易时,因发现订单标注的赠送物件与营业员的承诺不符,故未签订书面订单,且营业员当时已承诺次日可办理退款。另外,该家具馆未将收取的10000元支付至商场方。双方就退款事宜多次沟通未果,宋某、刘某遂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经法院审理认为,宋某、刘某与某家具馆营业员口头谈妥沙发价格后支付10000元,因双方对订单标注内容存在争议,最终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宋某、刘某支付该10000元时未明确备注款项性质,无证据证明双方就该款项达成定金约定,故应认定为预付款,不具有定金的担保性质。某家具馆无权单方扣收该款项,遂判决某家具馆向宋某、刘某退还10000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明确了预付款与定金的不同法律属性,定金需双方明确约定才具有担保和惩罚效力,未约定为定金的款项不能适用定金罚则。实践中,部分经营者在未与消费者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单方将收取的款项认定为定金并拒绝退还,实质是滥用定金罚则,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本案裁判督促经营者在交易中规范款项标注、明确款项性质,切实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与财产权。引导交易双方规范缔约,明晰款项属性,推动市场交易规范化、透明化,维护公平诚信的市场交易秩序。

案例九

各方协同引导帮助企业盘活资产,高效化解教育培训群体纠纷

——李某等136人与某教育培训公司服务合同纠纷化解案

【基本案情】

某教育培训公司开办民办高中学校,李某等136名学员报名后,分别缴纳2万元至6万元不等的学费、餐费等费用,双方约定由该公司提供教育培训服务。后该公司因经营不善无法正常开展教学活动,经协商,该公司与学员达成退款协议,确认需退还学费等共计290余万元,该公司实际出资人王某出具承诺书,自愿与该公司共同承担退款责任。但该公司未按约履行退款义务,学员多次集体向相关部门维权后诉至法院。

【处理结果】

案件审理中,在当地区委统筹协调下,法院联合教育局、属地街道办成立工作小组,多次召开联席会议组织各方协商沟通。随后,工作小组经协调促成出租方发布附条件招商公告,成功引入新培训机构受让该公司剩余资产,并由新培训机构承接退费责任。经法院组织,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向136名学员发放了全部应退费用。

【典型意义】

本案是地方党委政府与法院共同协作化解教培行业预付式消费群体退费纠纷的典型案例,为解决此类“退费无门、维权无路”纠纷提供了示范。该系列纠纷处理中,法院启动诉讼绿色通道,集中立案、集约审理,同时主动争取党委、政府支持,协调培训机构积极寻求合作伙伴重整业务,通过盘活企业资产、引入承接主体的创新解纷模式,化解了纠纷,维护了消费者合法权益。本案的处理既强化了教培行业经营者的履约责任,也引导相关行业完善资金监管、加强信用约束,为规范预付式消费经营行为、推动教培行业健康发展提供了实践参考。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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