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的决定

来源:陕西日报 2025-08-28 08:14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的决定

(2025年7月30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十四届〕第四十八号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的决定》已于2025年7月30日经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7月30日

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对《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确保宪法和法律、法规得到全面有效实施,确保行政权、监察权、审判权、检察权依法正确行使。”

二、将第三条改为两条,分别作为第四条、第七条,修改为: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的遵守和执行,维护国家法治统一、尊严、权威。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集体行使监督职权,实行正确监督、有效监督、依法监督。”

三、将第四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实施监督,促进依法行政、依法监察、公正司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严格依法行使职权、履行职责、开展工作,自觉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维护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加强代表联络站、基层立法联系点、预算和国有资产监督联系点建设,密切同人民群众的联系,扩大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对监督工作的参与。”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常务委员会每年围绕本省中心工作,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开展监督工作。常务委员会应当编制年度监督工作计划,对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专题询问、专题调查研究等监督工作进行统筹安排。

“常务委员会年度监督工作计划一般应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后一个月内完成,由主任会议审议通过。

“常务委员会编制监督工作计划时应当征求本级人大代表的意见建议,并公开向社会征集监督项目建议。

“年度监督工作计划应当与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相衔接。年度监督工作计划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作出适当调整。”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常务委员会开展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专题询问、专题调查研究等监督工作时,应当邀请一定数量的本级人大代表参与,也可以邀请上级人大代表参与。

“常务委员会可以邀请参加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的人大代表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专项工作报告,提出意见。”

七、将第二章章名修改为“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八、将第六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的议题,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下列途径反映的问题确定: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集中反映的问题;

“(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比较集中的问题;

“(四)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调查研究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五)人民来信来访集中反映的问题;

“(六)社会普遍关注的其他问题。

“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求报告专项工作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议题建议并说明理由,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常务委员会根据法律规定,每年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关于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的报告。”

九、将第七条改为第一章第九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开展监督工作应当进行调查研究。主任会议可以组织本级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大代表对有关工作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

“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开展专题调查研究。

“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视察或者调查研究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或者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十、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人民政府的专项工作报告,由人民政府负责人或者人民政府委托的部门主要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由监察委员会主任、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受其委托的副主任、副院长、副检察长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

“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报告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

十一、新增一章为第九章,章名为“审议意见和跟踪监督”。

十二、将第十一条改为两条,分别作为第九章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修改为:

“第五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审议专项工作报告、财政经济工作有关报告、执法检查报告等监督议题的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按照工作分工汇总整理,经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后,由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主持日常工作的副主任签署,形成常务委员会审议意见。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收到审议意见、执法检查报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本级常务委员会提出研究处理情况报告。

“研究处理情况报告应当征求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意见。”

十三、将第十二条改为第九章第六十一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就有关监督事项作出决议。

“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决议的执行情况。”

十四、将第九章改为第十章。

十五、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章第六十六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中的下列事项,应当向本级人大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一)常务委员会年度监督工作计划;

“(二)常务委员会听取的专项工作报告、财政经济的有关报告、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

“(三)常务委员会作出的有关决议、决定;

“(四)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执法检查报告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

“(五)其他应当通报并公布的事项。”

十六、将第三章章名修改为“财政经济工作监督”。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财政经济工作监督是指常务委员会依法开展下列监督事项:

“(一)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实施情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

“(三)预算执行情况;

“(四)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计划的调整方案;

“(五)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

“(六)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七)政府债务管理情况;

“(八)金融工作情况;

“(九)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情况、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

“(十)财政经济领域其他重要事项。”

十八、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将上一年度的本级决算草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决算草案未通过的,人民政府应当在三十日内重新提出决算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十九、将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合并,作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对决算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定和《陕西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

二十、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在每年审查和批准决算草案的同时,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的审计机关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在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后的六个月内,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关于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的报告。

“常务委员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决定加强对审计和审计整改情况的监督。”

二十一、删去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

二十二、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年度上一阶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听取和审议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人民政府应当在二十日前提交书面报告或者报告征求意见稿。”

二十三、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执行情况重点监督下列内容: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主要指标的完成情况;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主要措施的落实情况;

“(三)城乡居民收入和社会保障情况;

“(四)重大建设项目的进展情况;

“(五)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主要指标的完成情况;

“(六)资源开发利用和节能降耗情况;

“(七)法律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决定规定的其他需要重点监督的内容;

“(八)常务委员会认为应当重点监督的内容。”

二十四、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经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作部分调整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二十五、增加四条,作为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决定、《陕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监督条例》对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对政府债务进行监督,建立健全政府债务管理情况报告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政府债务管理情况。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对金融工作进行监督,建立健全金融工作情况报告制度。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开展联网监督,建立健全信息共享和工作贯通协调机制,提高财政经济工作监督效能。”

二十六、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对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途径反映的问题归纳研究,提出年度执法检查建议,列入常务委员会年度监督工作计划。”

二十七、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根据本级常务委员会年度监督工作计划,提出执法检查工作方案,经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后具体组织实施。

“执法检查组的成员从本级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组成人员中确定,并可以邀请本级人大代表参加。

“执法检查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邀请专家学者提供专业咨询意见。”

二十八、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执法检查组应当集中学习有关法律、法规或者相关法律制度,并掌握执法检查的要求、程序和工作重点。执法检查组应当收集有关材料,并听取有关法律、法规或者相关法律制度实施情况的汇报。

“执法检查组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公开征求意见、个别走访、随机抽查、实地检查、查阅复制有关材料、对重点问题专题调查研究、第三方评估、问卷调查、大数据统计分析等方式,了解法律、法规或者相关法律制度的实施情况。

“执法检查组不直接处理执法问题,发现重大执法问题,应当及时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交有关机关处理。”

二十九、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相关单位应当配合执法检查组开展工作,如实全面报告法律、法规或者相关法律制度的实施情况,按照执法检查组的要求安排实地检查,如实全面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回答询问,不得隐匿实情。”

三十、删去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

三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与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动开展执法检查。

“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协同开展执法检查。

“常务委员会可以就某一个问题,对多部法律法规合并开展执法检查。”

三十二、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章应当在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国务院备案,同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同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三十三、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设区的市、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决议、决定、规定等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地方性法规授权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制定机关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三十四、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收到报备文件后,分送法制工作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

“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制定、修改、废止规章、规范性文件的目录报送有审查权的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进行核查。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对制定机关的报备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并对存在问题进行通报。”

三十五、将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合并,作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法制工作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决定、国务院《法规规章备案审查条例》、《陕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的有关规定对报备、要求和建议审查的规章、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处理。

“法制工作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要求制定机关和有关单位说明情况和提供材料。”

三十六、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要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法向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要求。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可以依法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建议。”

三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常务委员会应当每年听取和审议法制工作委员会作的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

“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每年工作报告中应当包括其承担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

三十八、将第六章章名修改为“询问、专题询问和质询”。

三十九、增加两条,分别作为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围绕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可以召开全体会议、联组会议或者分组会议,进行专题询问。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专题询问可以结合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报告或者其他报告进行。

“第四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就专题询问提出的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会同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归纳整理,经主任会议讨论决定后,由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主持日常工作的副主任签署,交由有关机关研究处理。

“有关机关应当自收到意见之日起三个月内,将研究处理情况征求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研究处理情况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研究处理情况报告作出决议。”

四十、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质询案提案人在受质询机关答复前,可以撤回质询案,撤回质询案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撤回质询案提案人应当签名,未签名的提案人人数符合提出质询案法定人数的,该质询案仍然有效。”

四十一、将第五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三条,修改为:“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有权询问有关人员,查阅有关文件材料,组织技术鉴定。

“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配合调查委员会的工作,如实提供情况和材料。

“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对提供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的情况和材料。”

四十二、将第五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五分之一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监督法第六十条所列人员的撤职案。

“撤职案应当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事实材料。”

四十三、增加四条,分别作为第九章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第五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意见应当全面、准确反映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并可以附整改问题清单,连同执法检查报告等材料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必要时,可以召开审议意见交办会。

“第六十二条 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执法检查报告研究处理情况和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审议审查并提出意见。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审议意见、执法检查报告研究处理情况和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并可以根据需要开展满意度测评。

“有关委员会审议审查后不满意的,经主任会议讨论同意,可以退回报告机关重新研究处理。重新研究处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

“第六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执法检查报告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组织开展跟踪监督,并可以根据需要开展满意度测评。

“第六十四条 满意度测评结果以书面形式反馈接受测评的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

四十四、将第六十二条改为第六十七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的监督事项应当通过常务委员会公报、机关网站或者授权的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四十五、将第六十三条改为第六十八条,删去第二款。

四十六、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一)在第一条“结合本省实际”之前增加“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二)在第五条、第八条中增加“应当”,将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的“可以”修改为“应当”。

(三)在第八条、第六十一条中的“办事机构”之后增加“工作机构”,将第九条第一款中的“工作委员会”修改为“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

(四)将第八条中的“并”修改为“报告机关”,“做出回应”修改为“说明研究处理的有关情况”。

(五)在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九条中的“人民法院”之前增加“监察委员会”。

(六)在第二十六条中的“人民政府”之前增加“县级以上”。

(七)在第二十六条中的“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之前增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将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的“规划”修改为“规划纲要”,将第二十七条中的“计划”修改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第二十七条中的“常务委员会”之前增加“本级”。

(八)在第三十四条中的“法律、法规”之后增加“或者相关法律制度”。

(九)在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的“委托”之后增加“对有关法律法规或者相关法律制度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情况”,删去第三款中的“受委托的执法检查结束后,由”,在“报告”之前增加“书面”。

(十)将第三十九条中的“人民政府”修改为“级有关部门”,“六十日”修改为“三个月”。

(十一)在第五十条第三款中的“答复”之前增加“到会”,“负责人”之前增加“主要”。

(十二)将第五十一条中的“半数以上”修改为“过半数”。

(十三)将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中的“做出”修改为“作出”。

(十四)将第五十五条第三款中的“和抽调工作人员”修改为“参加调查工作”。

(十五)在第五十九条第三款中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之前增加“以后的”。

(十六)在第六十条第二款中的“常务委员会”之前增加“由”,删去“赞成即获”。

(十七)删去第六十一条中的“工作委员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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